杭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23 号 2009年 8 月 26 日 杭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审议 通 过 的 《 杭 州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条 例 》,已 经 2009 年 11 月 27 日 浙 江 省 第 十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,现 予 公 布 ,自 2010年3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2009 年 12 月 4 日 浙 江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关 于 批 准《杭 州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条 例》 的 决 定 ( 2009 年11 月27 日 浙 江 省 第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) 根 据 《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》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,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对 杭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《杭州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条 例 》进 行 了 审 议 ,现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,由 杭 州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公 布 施 行 。 杭 州 市 公 共 场所 控 制 吸 烟 条 例 (2009 年 8 月26日杭 州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2009 年 11 月 27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) 第 一 条 为 减 少 吸 烟 造 成 的 危 害 ,保 障 公 民健 康 ,创 造 良 好 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环 境 ,根 据 有 关 法 律 、法 规 的 规 定 ,结 合 本 市 实 际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 第 二 条 杭 州 市 市 区 和 各 县 (市 )政 府 所 在 地 城镇 范 围 内 的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, 适 用 本 条 例 。 第 三 条 本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遵循 加 强 引 导 、限 定 场 所 、单 位 负 责 、严 格 管 理 的 原 则 。 第 四 条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市 公 共 场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 各 区 、 县 (市)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 工 商 、烟 草 专卖 、教 育 、文 化 、广 播 影 视 、新 闻 出 版 、交 通 、 旅 游 、 体 育 、 公 安 、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监 督 管 理 工 作 。 第 五 条 下 列 公 共 场所 禁 止 吸 烟 : (一)医 疗 机 构的 医 疗 活 动 场 所 ; (二)托 儿 所 、幼儿 园 ; (三)各 类 学 校 、教育 培 训 机 构 的 室 内 教 学 活 动 场 所 、食 堂 、学 生 宿 舍 及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的 室 内 活 动 区 域 ; (四)影 剧 院 、音乐 厅 、档 案 馆 、图 书 馆 、博 物 馆 (院) 、美 术 馆 、 陈 列 馆 、展 览 馆 、科 技 馆 等 科 教 、文 化 、艺 术 场 所 的室 内 区 域 ; (五)体 育 场 馆及 非 经 营 性 运 动 健 身 场 所 的 观 众 区 、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; (六)对 社 会 开放 的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; (七)会 议 室 ; (八)公 共 汽 (电 )车、出 租 车 、轨 道 交 通 、船 舶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内 部 ; (九)公 共 电 梯内 部 和 地 下 人 行 通 道 ; (十)法 律 、 法规 、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。 公 园 、 广 场 举行 集 会 等 重 大 活 动 时 禁 止 吸 烟 。 第 六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室 内 区 域 可 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 烟 室 ,吸 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室 以 外 的 区 域 禁 止 吸 烟 : (一)经 营 性 洗 浴 中心 (含 浴 室) 、足 浴 、按 摩 保 健 、美 容 美 发 场 所 的 服 务 区 域 ; (二)歌 舞 、游 艺娱 乐 场 所 的 服 务 区 域 ; (三)商 店 (场)、超 市 、商 品 交 易 市 场 的 营 业 区 域 ; (四)录 像 厅 、互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营 业 区 域 ; (五)体 育 场 馆及 非 经 营 性 运 动 健 身 场 所 除 观 众 区 、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区 域 ; (六)公 共 汽 (电)车、出 租 车 、轨 道 交 通 、船 舶 、飞 机 、火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等 候 区 域 或 售 票 区 域 ; (七)机 关 、 社会 团 体 、 事 业 单 位 的 办 公 室 ; (八)单 位 的 办 事 大厅 、营 业 厅 、礼 堂 、食 堂 等 场 所 ,但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除 外 ; (九)法 律 、法 规、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。 经 营 性 住 宿 场所 应 当 设 置 无 烟 楼 层 或 者 无 烟 客 房 。 拥 有 五 十 个 以上 餐 位 的 经 营 性 餐 饮 场 所 和 对 社 会 开 放 的 棋 牌 房 应 当 设 置 无 烟 包 厢 。 第 七 条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公 共场 所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 烟 室 的 ,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: (一)具 备 独 立的 通 向 户 外 的 通 风 设 施 ; (二)与 非 吸 烟区 、非 吸 烟 室 有 效 隔 离 ; (三)远 离 人 群密 集 区 域 和 行 人 必 经 的 主 要 通 道 ; (四)设 置 明 显的 标 识 ; (五)按 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设 置 统 一 的 控 制 吸 烟 宣 传 标 识 。 第 八 条 在 本 条 例 规 定的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, 任 何 人 不 得 吸 烟 或 者 携 带 燃 烧 的 卷 烟 、雪 茄 烟 或 者 烟 斗 。 第 九 条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和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的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: (一)建 立 禁 止吸 烟 或 者 控 制 吸 烟 的 管 理 制 度 ; (二)在 本 单 位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设 置 明 显 的 禁 止 吸 烟 标 识 ; (三)不 在 本 单位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设 置 吸 烟 器 具 , (四)不 在 本 单位 设 置 附 有 烟 草 广 告 的 标 识 和 物 品 ; (五)对 在 本 单位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的 吸 烟 者 劝 其 停 止 吸 烟 或 者 离 开 该 场 所 、区 域 ;对 不 听 劝 阻者 ,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。 第 十 条 划 定 吸 烟 区 或者 设 置 专 用 吸 烟 室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加 强 禁 止 吸 烟 的 宣 传 ,采取 有 效 措 施 , 逐 步 取 消 吸 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 室 。 鼓 励 创 建 无 烟单 位 。 第 十 一 条 禁 止 吸 烟 场所 或 者 区 域 内 的 任 何 人 可 以 行 使 以 下 权 利 : (一)要 求 吸 烟者 立 即 停 止 吸 烟 ; (二)要 求 该 场所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劝 阻 吸 烟 者 吸 烟 或 者 劝 其 离 开 该 场 所 、区 域 ; (三)向 卫 生 行政 部 门 举 报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。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公 共场 所 设 置 烟 草 广 告 ,禁 止 利 用 广 播 、电 影 、电 视 、网 络 、报 纸 、期 刊 等 媒 体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。 第 十 三 条 全 社 会 都应 当 支 持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。 公 务 员 、医 务工 作 者 、教 育 工 作 者 等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。 报 纸 、广 播 、电视 、网 络 等 媒 体 和 卫 生 、工 商 、烟 草 专 卖 、教 育 、 文 化 、 广 播 影 视 、新 闻 出 版 、交 通 、旅 游 、体育 、公 安 、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有 关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、控 制 吸 烟 的 社 会 宣 传 。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、社 会团 体 、企 事 业 单 位 等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, 确 定 本 条 例 规 定 以 外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、休 息 等 场 所 为禁 止 吸 烟 区 域 ,明 确 责 任 人 ,并 做 好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。 第 十 五 条 机 关 、 社 会 团体 、企 事 业 单 位 等 应 当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设 立 控 烟 监 督 员 ,对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 的 公 共 场 所 吸 烟 的行 为 予 以 制 止 。 第 十 六 条 每 年 5月 31 日 的 “ 世 界 无 烟 日 ” ,烟 草 制 品 经 营者 停 止 销 售 卷 烟 、雪 茄 烟 和 烟 丝 一 天 。 鼓 励 吸 烟 者 在 “ 世 界 无 烟 日 ”停 止 吸 烟 一 天 。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未 成年 人 吸 烟 。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 、雪 茄 烟 和 烟 丝。对 难 以 判 明 是 否 已 成 年 的 ,经 营 者 应 当 要 求 其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。 经 营 者 应 当 在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设 置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 、雪 茄 烟 和 烟 丝 的 标 志 。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第 八 条 规 定 的 个 人 ,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,拒 不 改 正 的 ,处 以 五 十 元 的 罚 款 。 第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的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,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: (一 )违 反 本 条例 第 七 条 第 (一 ) 、(二 ) 、(三 )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(三 ) 、(四 )项 规 定 的 ,处 以 警 告 ,并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,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(二 )违 反 本 条例 第 七 条 第 (四 ) 、 (五 )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(一 ) 、 (二 )项 规 定 的 ,处 以 警 告 ,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正 ,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 款 ; (三 )违 反 本 条例 第 九 条 第 (五 )项 规 定 的 ,处 以 警 告 ,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二 十 条 对 违 反 本 条例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、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、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经 营 者 ,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令 其 改 正 ,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对 违 反 本 条 例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未 成 年 人 ,由 其 所 在 的 学 校 或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向 该 未 成 年人 的 监 护 人 进 行 通 报 , 予 以 教 育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可 以 委 托 符 合 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》规 定 条 件 的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规 定 的 行 为 ,其 他 法 律 、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,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。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拒 绝 、阻 碍有 关 执 法 人 员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,由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《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处 罚 法 》处 理 ;构 成 犯 罪 的 ,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切 实 履 行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,滥 用 职 权 、徇 私 舞 弊 或 者玩 忽 职 守 的 , 由 有关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2010 年3 月 1 日 起 施 行. |